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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7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余意红与张长生、祝文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意红,张长生,祝文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7203号原告:余意红,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刘东鑫,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生,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祝文兴,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余意红为与被告张长生、祝文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祝文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意红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生、祝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意红起诉称:被告张长生于2015年4月3日向毛海峰借款16995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5%计算,担保人为祝文兴和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长生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剩下的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毛海峰于2015年6月23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张长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毛海峰借款,承担暂算至2015年6月18日的借款利息4467.8元,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根据判决书支付给毛海峰170000元。垫付款项后原告要求被告张长生、祝文兴归还垫付款,均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长生、祝文兴归还原告垫付款169950元、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3572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长生、祝文兴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张长生归还原告垫付款169950元;二、被告张长生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祝文兴对第一、二项诉请原告余意红向被告张长生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长生、祝文兴负担。原告余意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盖章确认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长生、祝文兴的权利义务已由杭州市下城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2.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余意红已代被告张长生向毛海峰偿还借款本金169950元的事实。被告张长生、祝文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张长生、祝文兴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张长生、祝文兴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毛海峰与被告张长生、祝文兴、原告余意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因债务人被告张长生未依约还款,原告余意红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长生追偿。原告余意红、被告祝文兴均系债务人被告张长生的保证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分担比例,应平均分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祝文兴对原告余意红向被告张长生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余意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长生、祝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生支付原告余意红代偿款16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长生赔偿原告余意红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长生支付原告余意红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祝文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原告余意红向被告张长生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被告张长生、祝文兴负担。原告余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长生、祝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丽飘?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