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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家具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光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家具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星井湾子国际家居广场。经营者:林某某。委托诉讼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8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对涉案家具进行更换、修理,并承担全部费用;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要求其对涉案家具进行更换、修理。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产品合格证书或检验报告,部分家具型号、款式不符合约定要求,特别是大部分家具出现大面积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客观上已经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二、一审法院故意回避质量问题,主观臆断。被上诉人未解决质量问题前,上诉人可以拒付货款。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公证书只字未提,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是不言而喻的,可以证明涉案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长沙市某某家具店答辩称,上诉人称涉案家具有质量问题,只是为了赖账的借口。被上诉人表示,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退货,但上诉人不同意退货。被上诉人表示关于质量问题可以进行鉴定,但上诉人也不同意鉴定。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沙市某某家具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某某支付货款228000元;2、周某某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年6%计算利息,其中计算到2016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为10794元;3、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某某提出反诉请求:1、长沙市某某家具店立即对周某某的家具进行更换、修理,并承担全部费用;2、由长沙市某某家具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周某某经人介绍到长沙市某某家具店购买了一套家具,并签订了一份专业订货协议,双方约定,长沙市某某家具店向周某某出售的家具总价为428000元。协议签订后,家具未送达之前,周某某先后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6日向长沙市某某家具店共计支付了购买家具的预付款200000元。2016年1月27日,长沙市某某家具店将家具全部送到了周某某家中。家具送达后,剩余的228000元的货款,双方因对家具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周某某一直未向长沙市某某家具店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长沙市某某家具店、周某某双方就购买家具事宜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长沙市某某家具店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长沙市某某家具店主张周某某尚欠货款228000元,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周某某虽辩称家具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此,该院依法认定,周某某应支付长沙市某某家具店购买家具剩余款项228000元(428000元-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长沙市某某家具店货22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长沙市某某家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周某某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长沙市某某家具店与周某某就购买家具事宜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长沙市某某家具店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周某某应当支付剩余款项228000元。周某某上诉称涉案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号《公证书》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公证书》为保全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不足以抗辩支付涉案家具的剩余款项228000元,且该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售后的维护予以解决。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某既未同意对涉案家具质量进行鉴定,也未同意向长沙市某某家具店退货,也间接说明涉案家具质量问题尚不能作为其不给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84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念红审判员  袁 胜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弘治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