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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平顺县汽车运输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顺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5民初232号原告:平顺县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强,职务:经理住所地:平顺县兴华街城中*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平顺县青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职务:经理。地址���长治市城西路9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顺县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顺县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8时许,原告公司司机陈德买驾驶晋D481**号客车行驶至平辛线王庄村客车停靠站,在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上下人员,造成乘车人王玉娥从车内摔���车外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平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陈德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玉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与王玉娥达成赔偿协议,公司一次性赔偿王玉娥所有损失共计11万元人民币。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5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我公司垫付款直接赔付,综上所述,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与受害者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直接约束保险公司,受害者的合法损失应当依法认定;3、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4、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8时许,原告公司司机陈德买驾驶晋D481**号客车行驶至平辛线王庄村客车停靠站,在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上下人员,造成乘车人王玉娥从车内摔出车外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平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陈德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玉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乘车人王玉娥前往长治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出院,2017年4月5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乘车人王玉娥构成伤残十级。2017年4月6日原告平顺县汽车运输公司与王玉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公司一次性赔偿王玉娥所有财产损失共计11万元人民币。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公司的晋D481**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50万元,共计18��。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告公司所有车辆的驾驶员陈德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公司的晋D481**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50万元,合同合法有效,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公司已经与乘车人王玉娥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返还原告公司因此次事故垫付的各项合理合法的费用。本案中,乘车人王玉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1071.81元。2、交通费:因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认定4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乘车人王玉娥的职业和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明���因此误工费应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天数120天计算每天114元合计13680元;4、护理费:住院12天每天100元合计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每天100元合计1200元;6、营养费;住院12天每天50元合计600元;7、鉴定费:1500元,照相费由照相馆出具的收据,照片的张数以及实际是否用于鉴定无法认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该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47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因此乘车人王玉娥的实际损失为99355.81元综上所述;依据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公司的垫付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平顺县汽车运输公司垫付款为乘车人王玉娥的实际损失为99355.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顺县汽车运输公司垫付款99355.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2258元,原告平顺县汽车运输公司自行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