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宇、张某走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3月1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浮居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宇、张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刘某受曲某之托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以吸食,刘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便联系被告人张宇购买甲基苯丙胺,张宇同意后,张某、刘某向张宇账户内汇入人民币800元。而后在阿荣旗那吉镇抗联英雄园附近的111国道旁,张宇将甲基苯丙胺0.7克交给张某,张某将该毒品交给刘某。2、2016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再次受曲某之托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以吸食,刘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张宇并交付人民币7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之后,张某在阿荣旗那吉镇抗联英雄园附近的111国道旁,从张宇手中取得甲基苯丙胺0.7克,并将该毒品交给刘某。3、2016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受周某之托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以吸食,刘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交给张某人民币800元。张某以8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宇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8克,并在阿荣旗那吉镇”小厨宾馆”将其中的甲基苯丙胺0.7克交给刘某,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作为张某的报酬被张某吸食。4、2016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受周某之托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以吸食,刘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与被告人张宇联系后,让刘某向张宇的帐户汇入人民币800元。后张某将在张宇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0.8克带至阿荣旗那吉镇”小厨宾馆”,将其中甲基苯丙胺0.7克交给刘某,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作为张某的报酬被张某吸食。5、2016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受周某之托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以吸食,刘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交给张某人民币800元。张某以8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宇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8克,并在阿荣旗那吉镇”小厨宾馆”将该毒品交给刘某。后张某与周某、刘某等人一同吸食该毒品作为张某此次代购毒品的报酬。综上,被告人张宇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3.8克;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2.2克。另查明,被告人张宇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宇、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张宇揭发他人贩卖毒品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曲某、刘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宇、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并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宇、张某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汉忠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人民陪审员 王贵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秀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