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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4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韩海军与霍尔果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尔果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军,霍尔果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4民初180号原告:韩海军,男,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宏斌,新疆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尔果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兰新路4号。法定代表人:姜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树,男。原告韩海军诉被告霍尔果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宏斌,被告霍尔果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原、被告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石材幕墙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施工保证金70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1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产生的相关损失30000元;合计94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交付工程施工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将霍尔果斯龙泰商务广场外墙干挂大理石,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工程项目,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2016年9月10日前原告进场施工,如不能按时进场由被告五日内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三次给被告交付了70万元工程保证金。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也未退还保证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树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石材幕墙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内乙方交纳施工保证金100万元,否则合同自动作废。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而是分三次向被告交纳保证金70万元,违约在先,合同已自动作废,被告只同意退还保证金70万元。原告21万违约金及相关损失3万元的请求,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原告提交的《石材幕墙施工合同》、收据、担保费、保全费收据,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本案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因索款和起诉所产生相关费用,本院认可该住宿费发票中336元为原告索款和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3、本案原告提交的《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不是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原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交付工程施工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将霍尔果斯龙泰商务广场外墙干挂大理石,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工程项目,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2016年9月10日前进场开工,如不能按时进场由被告五日内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正泰公司汇款7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正泰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也未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建设施工合同,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被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7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3万元,原告以一张336元的住宿发票主张索款产生的费用3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距离,在途时间,索款费用确定为53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万元,违约金责任的成立需合同有效存在且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基础因本案《石材幕墙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不存在,故无法主张违约金。而双方也未通过其他方式约定利息。本案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过错,除应退还工程施工保证金70万元,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7912.5元(700000元×4.35%÷12×11)。对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被告称,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保全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在答辩期内申请诉讼保全,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无法确定申请保全财产是否超出权利范围。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行为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共计16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韩海军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尔果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海军工程保证金70万元,支付利息27912.5元,共计727912.5元;二、被告霍尔果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海军保全担保费11000元,保全费5000元,索款费5336元,共计21336元;三、驳回原告韩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原告韩海军负担1321.5元,由被告霍尔果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任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振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