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侯文武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文武,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天门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文武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侯文武伙同邹某(已判刑),来到本市城区西湖公园,见本市居民陶某、简某在此。被告人侯文武和邹某分别手持水果刀对陶某、简某进行威胁,抢得人民币100余元和1辆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嘉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1部价值人民币630元的红色TCL3088型手机。在作案过程中,邹某持刀将陶某的左侧颌面部划伤,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诊断证明:被害人陶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畴。案发后,追回被抢“嘉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陶某。2017年2月6日,被告人侯文武到天门市公安局岳口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邹某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被抢物品与被害人的照片,被告人侯文武的户籍证明,证人文某、胡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简某的陈述,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诊断证明,本院(2007)天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和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文武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文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文武的刑期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官伟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浩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