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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厦门市方圆城市昆虫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方圆城市昆虫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612号原告:厦门市方圆城市昆虫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云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裕、郑林恒,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杜建。原告厦门市方圆城市昆虫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方圆城市昆虫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裕、郑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方圆城市昆虫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服务费488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拖欠服务费395960元的违约金以39596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拖欠服务费92400元的违约金以924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73803元,两项合计6621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消毒杀虫灭鼠及其它有害生物控制服务。被告因酒店经营需要,自2011年起从未间断的聘请原告为其提供消毒杀虫灭鼠服务,至今双方已建立起多年的服务合同关系。2015年1月8日,双方就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服务费以及合同顺延等事项再次签订一份《有害生物控制服务合同书》。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顺延一年的服务期后,再次根据被告要求给予服务至2017年3月。此后,由于被告停业,���方才终止服务关系。2016年3月20日,被告财务邮件回复原告确认截止2016年3月20日,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的服务费累计446600元,扣除已付50640元,尚欠原告服务费395960元。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服务产生的服务费为92400元。被告共欠原告服务费488360元至今未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厦门市方圆城市昆虫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有害生物控制服务合同书》、对账单、有害生物控制处理记录单,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1年5月20日起向被告提供消毒杀虫灭鼠等有害���物控制服务。2013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有害生物控制服务合同书》(编号:方控合字20130736号)。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长期控制每月服务费为7700元;甲方按每月一次向乙方支付服务费,除非账目有出入,应在收到乙方账单后一周内付款给乙方;甲方逾期付款,每天按拖欠部分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的延续或终止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商定,提议一方在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否则本合同视为自动延续,每次自动延续期为壹年等等。2015年1月8日,原告(乙方)又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有害生物控制服务合同书》(编号:方控合字2015120601号)。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长期控制每月服务费为7700元;甲方按每月一次向乙方支付服务费,除非账目有出入,应在收��乙方账单后一周内付款给乙方;甲方逾期付款,每天按拖欠部分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的延续或终止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商定,提议一方在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否则本合同视为自动延续,每次自动延续期为壹年等等。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总计2011年-2012年1月19日已开票为¥61600.00元,另2012.1.20-2016.03.20的服务款为¥385000.00元,总计:¥446600.00元;另,从2013.05.01之后至今收到服务费合计30544.00,因此,截止2016.3.20,有54个月未付款,应付416056.00”。被告公司人员在该对账单书写“2013.1.21冲抵消费款376元,2013.4.19支付15400元,2013.9.16冲抵消费款2580元,2014.9-2016.3月消杀人员用餐费1740元”并将“30544.00”修改为“50640”、“416056.00”修改为“395960元”。2017年1月8日,合同书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服务合��,但原告仍向被告提供消毒杀虫灭鼠等有害生物控制服务至2017年3月23日。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原告每次向被告提供有害生物控制服务均由郭丽婵、温海洋、叶石羡石、刘锦崧、叶丹青、方文化等人在有害生物控制处理记录单上签名确认。自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对账确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17年3月,郭丽婵、温海洋、叶石羡石、刘锦崧、叶丹青、方文化等人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与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报酬争议。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同劳仲委〔2017〕218号裁决书,裁决郭丽婵、温海洋、刘锦崧、叶丹青、方文化与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5日解除。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叶石羡石不服该裁决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郭丽婵、温海洋、叶石羡石、刘锦崧、叶丹青达成调解,郭丽婵、温海洋、刘锦崧、叶丹青与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于2017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叶石羡石与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于2017年3月25日解除劳务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方圆城市昆虫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举示了《有害生物控制服务合同书》、对账单、有害生物控制处理记录单,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被告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服务费人民币3959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3日,原告仍向被告提供有害生物控制服务,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在有害生物控制处理记录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该期间的服务费应当为7700元/月×12个月=9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4883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按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账单后一周内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服务费人民币39596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调整为自对账确认之日起一周后即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服务费924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该部分服务费的服务期间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本院调整为自2017年3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方圆城市昆虫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488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9596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28日起算,924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算,均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方圆城市昆虫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12.7元,由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纯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苏晓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