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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奎与杨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杨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138号原告:王奎,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杨永超,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果,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被告杨永超之妻。原告王奎与被告杨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被告杨永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果、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杨永超以买车缺钱为由向原告王奎借款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杨永超辩称:1、原告明知被告赌博而向被告提供赌资,赌博是非法活动,因赌博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2、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未说明该借款的用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采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负有举证证明涉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杨永超向原告王奎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今借王奎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杨永超日期:2017.4.1”。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王奎催要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王奎提供的被告杨永超出具的借条一份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奎持有被告杨永超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关于双方主体、借款数额约定明确,显示原告王奎与被告杨永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永超在其出具的委托书及庭审答辩中认可该笔借款已支付,但主张该笔借款系赌资且原告明知其借款是用于赌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合法等抗辩理由,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充分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王奎与被告杨永超之间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永超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奎要求被告杨永超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广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