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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肖丽丽与漆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丽,漆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559号原告肖丽丽,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漆小华,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肖丽丽(下称原告)与被告漆小华(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不见面和接电话。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500元(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2、被告支付原告上门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9日至该款还清之日的双倍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被告以五一南路翠湖天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抵押期间每月利息费用为1000元,服务费用1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肖丽丽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同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三个月,抵押期间每月的服务费1500元、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500元(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自2016年12月19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双倍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25000元,按月息2%计付利息,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2500元(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19日之后,应以本金25000元,按月息2%,算至借款归还时止。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门催收所产生的费用28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上门催收产生的费用2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丽丽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500元(以本金25000元,按月息2%,从2016年7月18日算至2016年12月18日),并以本金25000元,按月息2%,从2016年12月19日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肖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元,诉讼保全费333元,合计917元,由被告漆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永        刚人民陪审员 苏        永        平人民陪审员 习        水        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凡罗事12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息,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