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曾庆娟与冯伟棠、林燕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娟,冯伟棠,林燕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654号原告:曾庆娟,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冯伟棠,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林燕怡,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告曾庆娟诉被告冯伟棠、林燕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伟棠、林燕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200元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制作、加工、喷绘广告服务,被告冯伟棠经营广告设计制作。被告冯伟棠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为其广告进行加工、喷绘。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冯伟棠尚欠原告加工喷绘费30189.69元。被告冯伟棠于2015年9月24日、12月5日分别支付了5000元共10000元,于2月5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还尚欠原告加工、喷绘费10198.69元。2016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冯伟棠欠原告货款10200元,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原告,由被告冯伟棠签写《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冯伟棠与林燕怡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伟棠的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支出,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燕怡应与冯伟棠共同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尚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冯伟棠、林燕怡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冯伟棠因经营需要,将其设计制作的广告交由原告曾庆娟加工、喷绘,原告曾庆娟已将加工、喷绘完毕的广告交付给被告冯伟棠。2016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冯伟棠尚欠原告加工、喷绘费10200元。当日,被告冯伟棠亲笔签写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冯伟棠欠曾庆娟货款壹万零贰佰元正(¥10200.00)元,立此为据!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被告冯伟棠在欠款人栏签名,并写下公民身份号码和联系电话。原告曾庆娟以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结算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过款。原告主张被告冯伟棠与被告林燕怡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燕怡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庭审笔录在案,本院经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冯伟棠加工、喷绘骨广告业务,被告冯伟棠向原告支付加工、喷绘费,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经结算,被告冯伟棠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喷绘费102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冯伟棠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上述加工费,被告冯伟棠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冯伟棠支付加工、喷绘费10200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林燕怡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冯伟棠与被告林燕怡是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燕怡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冯伟棠与林燕怡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与原告发生承揽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冯伟棠,原告提供的《欠条》的欠款人也是被告冯伟棠,并无被告林燕怡的签名,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林燕怡不是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本案合同对被告林燕怡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林燕怡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伟棠、林燕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喷绘费10200元给原告曾庆娟;二、驳回原告曾庆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冯伟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从展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志权书 记 员 麦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