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钱凤英与帕尔哈提·那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凤英,帕尔哈提·那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1152号原告:钱凤英,女,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帕尔哈提·那比,男,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钱凤英与被告帕尔哈提·那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帕尔哈提·那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帕尔哈提·那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凤英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等相关费用。事实理由:被告帕尔哈提·那比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向我借款20000元,2016年4月26日向我借款40000元,写了借条签字按手印,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帕尔哈提·那比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帕尔哈提·那比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共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2014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钱凤英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钱已收到”。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钱凤英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现金已收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帕尔哈提·那比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帕尔哈提·那比偿还原告钱凤英借款60000元。上述被告帕尔哈提·那比应支付给原告钱凤英的款项共计6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钱凤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帕尔哈提·那比负担。本案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帕尔哈提·那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热古丽人民陪审员 胡 映 春人民陪审员 何 新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阿丽米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