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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永峰与张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峰,张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900号原告:马永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锋。被告:张向军,男。原告马永峰诉被告张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向军支付原告马永峰车款1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蓝鸟轿车一辆,欠原告购车款15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特向林州市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向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马永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审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当庭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150000元购买原告蓝鸟轿车一辆,原告交付被告车辆后,被告未付原告车款,2007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张向军2007年11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军购买原告马永峰车辆,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车款150000元的义务,为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永峰车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瑞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栋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