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有生、谢检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生,谢检平,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06号原告:刘有生,男,193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融,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检平,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汽车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6701965-5。法定代表人:杨建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有,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沿江路步云桥头,组织机构代码:58920723-0。负责人:饶卫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绪发、钟敏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有生与被告谢检平、被告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52天)、营养费1560(30元×52天)、护理费24411.22元(171.91元×142天)、后续治疗检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531.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谢检平驾驶被告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赣B-×××××大型普通客车自月亮湾安置区载客往打石岗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街靠站停车下客过程中,在从后门下车的旅客原告刘有生还未完全下车时,关车门起步行驶,车门将原告的手夹住将其拖倒,造成原告刘有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检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有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上肢皮肤裂伤、右尺神经损伤、双下肢皮扶感染、坏死、第1腰椎骨折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3、6、9个月)复查X线;门诊随诊。事故车辆赣B×××××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谢检平系该公司员工。赣B×××××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5081.75元,赔偿款20000元。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会昌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本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为每天2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应当视为由家人护理,故应当按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9.99元计算,护理期应当以住院天数52天计算。后续治疗检查费未实际产生,也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答辩人应当出具正规的票据为凭,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应当支持住宿费和交通费。诉讼费系本案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合上述理由,恳请法庭考虑,维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谢检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谢检平驾驶被告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赣B-×××××大型普通客车自月亮湾安置区载客往打石岗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街靠站停车下客过程中,在从后门下车的原告刘有生还未完全下车时,关车门起步行驶,车门将原告的手夹住将其拖倒,造成原告刘有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检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有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上肢皮肤裂伤、右尺神经损伤、双下肢皮扶感染、坏死、第1腰椎骨折等。于2016年11月6日出院,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75081.75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3、6、9个月)复查X线;门诊随诊。另查明,被告谢检平驾驶的赣B×××××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被告谢检平系该公司员工。赣B×××××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投保座位数43个,保险金额每人4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5081.75元,支付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一次性补助2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可依法提起诉讼,如通过诉讼获取的超过20000元的赔偿款归属原告所有。事故前,原告居住在会昌县文武坝镇××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谢检平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谢检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谢检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谢检平系被告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的职员,谢检平在工作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基于赣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加以证明,酌定为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病历资料,原告出院后仍需定期复查X线,酌定后续医疗费3000元。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0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52天)、营养费1560(30元×52天)、护理费20362.8元(143.4元×142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1864.55元。尽管原告对被告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没有请求,为避免诉讼,依被告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的答辩主张,宜一并处理。原告选择按侵权的方式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有生医疗费750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护理费20362.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1864.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向原告支付7420.8元,向被告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支付94443.75元(已扣减承担的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款项付至会昌农商银行145260121000627137;被告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款项付至工商银行会昌支行15×××53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由被告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桂庆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人民陪审员 刘春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