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徐增玉与东营市宏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玉,东营市宏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红刚,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123号原告:徐增玉,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东营市宏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街道西李村。法定代表人:李红刚,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红刚,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街道杨庙村。法定代表人:刘松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松林,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徐增玉诉被告被告东营市宏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刚公司)、李红刚、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公司)、刘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玉、被告五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刚公司、李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宏刚公司、李红刚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违约金(滞纳金),被告五福公司、刘松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日,被告宏刚公司、李红刚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五福公司、刘松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承诺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前,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至今四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宏刚公司、李红刚均未答辩。被告五福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与李红刚在2016年4月1日签署了债务转让协议,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松林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与李红刚在2016年4月1日签署了债务转让协议,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被告宏刚公司、李红刚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并约定到期后一次性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该笔借款由被告五福公司、刘松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由原告于2015年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李红刚账户支付。2015年10月15日,被告宏刚公司、李红刚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并约定到期后一次性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该笔借款由被告五福公司、刘松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李红刚账户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宏刚公司、李红刚对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仅支付部分违约金43000元,被告五福公司、刘松林均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刚公司、李红刚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宏刚公司、李红刚因本案借款及为案外人刘建林担保,暂无力偿还,将宏刚公司院内的餐厅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如李红刚向原告偿还完毕本案借款及被告宏刚公司、李红刚为案外人刘建林担保的款项,原告须把餐厅归还,该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李红刚之前所作各种餐厅的转让及抵押均属无效。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刚公司、李红刚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刚公司、李红刚将宏刚公司院内的餐厅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使用期限为五年,原告可以无偿使用餐厅内的设备,约定承包第一年不收取承包费用,自第二年起按照盈利分红。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五福公司、刘松林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据二份、担保书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承包合同》一份、《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五福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宏刚公司、李红刚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且能够证实被告五福公司、刘松林为被告宏刚公司、李红刚所借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刚公司、李红刚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自二笔借款到期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年息24%予以分段计算,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时应当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违约金43000元。被告五福公司、刘松林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五福公司、刘松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福公司、刘松林虽均抗辩原告与李红刚在2016年4月1日签署了债务转让协议,本案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从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承包合同》的内容看,不能证实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原告与被告宏刚公司、李红刚之间对于宏刚公司餐厅仅是承包关系,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能体现出用餐厅抵顶本案债务的事实,故被告五福公司、刘松林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福公司、刘松林均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宏刚公司、李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宏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增玉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其中,2015年5月2日所借款项20万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15日所借款项20万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违约金时须扣除先行支付的违约金43000元);二、被告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松林对被告东营市宏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红刚所借2015年5月2日的借款2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松林对被告东营市宏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红刚所借2015年10月15日的借款2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东营市宏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红刚、广饶县五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兴泉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爱玲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核对笔录------------------------------------------------被告核对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