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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文、宋先锋与沈春红、沈春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宋先锋,沈春红,沈春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302号原告:宋文。原告宋先锋。被告:沈春红。被告:沈春高。诉讼委托代理人:袁宝连,女,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破堰村*组。系被告沈春高妻子。诉讼委托代理人:沈爱英,女,汉族,1970年1月1日。系被告沈春高妹妹。两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调解、和解等。原告宋先锋、宋文与被告沈春红、沈春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2017年6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宋先锋以及被告沈春高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沈爱英、袁宝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先锋、宋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沈春红、沈春高偿还原告宋先锋和宋文工资欠款14657元和10000元,并赔偿两人因讨薪所支出的路费500元、工资迟延支付的利息616元、误工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底,我二人经被告沈春高女婿小余介绍到被告沈春高位于甘肃省庆阳市的庆化工地上打工。工程完成后,因被告沈春高不肯结账付钱,原告宋文支取了部分路费回家,原告宋先锋继续留在被告沈春高处并于半个多月后为被告沈春高另一个工地提供劳务,断断续续做工到当年年底。被告沈春高并未将账结清,原告宋先锋只拿了一小部分钱回家。2016年春节前,我们俩多次打电话催促结账,因无法联系上,我们俩在2016年2月28日到被告沈春高结账要钱。被告沈春高向我们出具了一份欠款人落款为沈春红的欠条,因我们不知道被告沈春高的具体名字且我们俩是搭伙做事,所以欠条上只是写了欠付宋先锋工资。2017年春节前我们再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沈春高催要工资款时,其预留的电话已经处于停机状态,腊月三十我俩赶到被告沈春高的家时未能碰到被告及其家人,第二年正月初六我二人再到被告沈春高家索要时,原告宋文被沈春高的三弟沈春芳打伤至昏迷住院。被告沈春高经我们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欠付工资;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春高辩称:我也只是给被告沈春红打工,负责工地算账,俩原告的工钱应该由被告沈春红支付;因被告沈春红没有能力写欠条,所以让我写的欠条;两原告被拖欠的工资与我无关。被告沈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留卷备查。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以下认定:欠条的实际欠款人为何人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沈春高均认可此欠条为被告沈春高所写,且对沈春红为欠款人的事实均予以了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原告宋先锋、宋文二人经被告沈春高女婿小余介绍到被告沈春高负责记账、被告沈春红承包的位于甘肃省庆阳市的庆化某工地上提供劳务。工程完成后,因被告沈春红未结账付钱,原告宋文支取了部分路费回家,原告宋先锋继续留在被告沈春红处并于半个多月后为被告沈春高管账的另一个工地提供劳务,断断续续做工到当年年底。被告沈春高并未将账结清,原告宋先锋只拿了一小部分钱回家。2016年春节前,两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结账,因无法联系上,两人在2016年2月28日到被告沈春高结账要钱。因两原告伙在一起做事,被告沈春高根据双方做事时记账的习惯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宋新锋工资款贰万肆仟陆佰伍拾柒元(¥24657.00元)欠款人:沈春红,2016年2月28日”对该笔欠款予以了确认。2017年春节前两原告再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沈春高催要工资款时,其预留的电话已经处于停机状态,腊月三十两原告赶到被告沈春高的家时未能碰到被告及其家人,第二年正月初六二人再到被告沈春高家索要时,原告宋文被沈春高的三弟沈春芳打伤至昏迷住院。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欠付工资;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至成讼。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公民进行和经济交往的一种有效行为方式,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赋予的义务,享受合同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和其它利益;同时我国法律赋予了合同不同的表现形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沈春红虽未签订具有标准样式的合同文本,但出具欠条的被告沈春高向两原告出示的两原告均认可欠条显示的内容可知,两原告与被告沈春红之间已构成了签订劳务合同的有效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沈春红理应在其承诺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对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沈春红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两原告合计24657元劳务工资款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的迟延履行;故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未支付的24657元劳务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沈春高为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沈春高支付劳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两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人在讨薪过程中产生了相应的差旅支出以及相应的务工费用,但根据实际情况确有对应款项的支出,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此部分的费用为500元。被告沈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先锋、宋文劳务工资款和对应差旅支出合计25157元。二、驳回原告宋先锋、宋文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沈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