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刑初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守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第179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守刚,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南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08年7月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7年4月1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7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被告人王守刚来到板山坪镇漆树沟村石某家一简易房内,将衣柜抽屉内的结婚证及上衣口袋的半盒烟窃取。2、2017年4月4日,王守刚再次来到漆树沟村,见被害人张某家的石棉瓦棚门未锁,进屋后将张某衣服内的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75元现金窃取。3、20174月,王守刚在白土岗镇埝坪村,以每天1包烟的酬劳住在被害人王某家给其干活,2日后,趁被害人王某外出交话费时,被告人王守刚将柜子内的新农合本及一上衣口袋内60元现金窃取。4、2017年4月13日晚12时左右,王守刚骑自行车来到白土岗镇街东头,见被害人刘某家正在建房,未安装大门,遂进屋将刘某的衣服窃走,离开时被发现并被控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刘某、石某、张某、王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守刚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守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守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显有经济损失75元,退赔被害人王玉坤经济损失6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景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