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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国卫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697号原告:谢国卫,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诉讼代表人李予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兰,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国卫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卫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张秋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投保车辆和车辆驾驶人情况(2017)车辆号牌号码:豫H×××××豫H×××××半挂车(2017)车辆行驶证车主: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7)保险合同1、投保时间:2014年10月25日2、承保险种:(1)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2)车上人员责任险;3、保险金额:(1)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4、被保险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保险人: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6、保险期限: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2017)事故发生情况(2017)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6月27日01时。(2017)事故发生地点:西汉高速公路向西安方向K1157(避险车道内)。(2017)驾驶人、驾驶证:谢国卫,A2D证4、事故责任认定:在此上述时间段,谢国卫驾驶车牌为豫H×××××豫H×××××半挂车因操作不当,致所驾驶车冲入避险情车道路内侧翻,谢国卫和车内乘坐人苟艳平受伤,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谢国卫负全部责任;苟艳平无责任。(2017)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2017)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损失情况:谢国卫��一次手术及各项损失142664.9元、苟艳平各项损失2335.06元,二人合计145000元,已赔付。谢国卫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6683.21元,误工费9563.58元,护理费670.11元,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17196.9元。(2017)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6683.21元,误工费9563.58元,护理费670.11元,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1719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太长。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与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在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赔偿。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H×××××豫H×××××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车上人员本案原告谢国卫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谢国卫二次手术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683.21元,2.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2099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照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具的院处休息二个月,结合住院7天,计算为9563.58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计算7天,计算为649.3元;4、营养费70元;5、伙食补助费210元,以上合计17176.09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7)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国卫医疗费6683.21元、误工费9563.58元、护理费649.3元、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17176.09元;(2017)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100元,原告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温县工商银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