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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与代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代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3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南街43号。负责人:支宏宇,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毅,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杜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代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与被告代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杜鹃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代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诉称,2013年3月8日,代XX与西安丹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代XX购买丹迪公司位于西安市泾河工业园长庆大道中段逸景佲居第1、2、3幢3单元23层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支付购房款,代XX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丹迪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代XX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贰佰肆拾个月(即2013年04月03日至2033年04月0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代XX以涉案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丹迪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代XX自2016年5月9日起便开始拖欠本息至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代XX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6423.21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8580.2元、罚息复利395.81元(暂计至2017年2月1日,2017年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执行的利率标准与计算方式计息);3、依法判令被告代XX向原告清偿贷款余额224159.4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完全清偿时止);4、依法确认被告代XX以位于西安市泾河工业园长庆大道中段逸景佲居第1、2、3幢3单元23层01号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编号:382)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成立且生效,原告享有该房产的抵押权且有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与被告代X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向被告代XX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被告代XX购买合同中列明的位于西安市泾河工业园长庆大道中段逸景佲居第1、2、3幢3单元23层0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33年4月2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按时归还本息金额1929.7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逾期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同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与被告代XX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代XX以合同中列明的位于西安市泾河工业园长庆大道中段逸景佲居第1、2、3幢3单元23层01号房屋共计86.62平方米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1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与被告代XX在高陵房产管理所办理了高房预抵字20132538号《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于2016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权的西房他证高字第2016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33年4月9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代XX发放贷款250000元。但自2016年5月被告代XX开始拖欠原告贷款,被告代XX尚有贷款本金余额230582.62元未偿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借款人拖欠款项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高陵支行与被告代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建行高陵支行依约向被告代XX发放贷款,但被告代XX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代XX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代XX应当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至完全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及罚息利率,按约立即清偿贷款余额及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之诉请,由于未提交相关费用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代X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与被告代XX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2、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拖欠的贷款本金6423.2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5月9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6%;罚息利率为上述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3、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贷款余额224159.41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贷款利率损失(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完全清偿时止,即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6%);4、被告代XX逾期不清偿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对被告代XX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泾河工业园长庆大道中段逸景佲居第1、2、3幢3单元23层01号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代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代XX承担。(原告已预交5000元,本院退付其250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代XX支付原告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佩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和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