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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更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王玉庆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72号罪犯王玉庆,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日,小学文化,甘肃省永登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0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2695.10元(含已赔付的1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1月15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三课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记功两次、表扬一次的奖励,并被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记功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的认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但该犯未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