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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30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甲,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邯郸市。因殴打他人2016年10月6日被肥乡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14日被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书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乙,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邯郸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7日到肥乡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区看守所。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乡县院公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2017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向东、贺秀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吴书军、被告人冯某乙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和其儿子冯某乙在本村村西玉米地里收玉米,后本村冯某及妻子王某来到,因该地权发生争执,后冯某甲持铁棍、冯某乙持三马车摇把等物品将冯某及其妻子王某打伤。经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王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冯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决。鉴于被告人冯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乙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赔偿原告人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赔偿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7时许,冯某甲和其儿子冯某乙在本村村西玉米地里收玉米,后本村冯某及妻子王某来到,因该地权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冯某甲持铁棍对冯某、王某进行殴打,送玉米回来的冯某乙持三马车摇把参与打架,期间,被告人冯某甲用铁棍将王某头部打伤,冯某乙用嘴将冯某的左手大拇指咬伤,致使冯某左拇指缺失。经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王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冯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冯某受伤当日到邯郸市肥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8日出院,住院33天,冯某支付医疗费为5890.64元。经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冯某因受伤误工时限40日,护理时限20日。被害人王某受伤当日到邯郸市肥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6日王某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0月9日又转院到邯郸市肥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8日出院,住院33天,王某的医疗费为19521.09元。经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因受伤误工时限62日,护理时限20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作案工具铁棍子和农用车摇把照片。3、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冯某与王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4、被害人冯某陈述,那天我去俺村西田间地内,因该块田间地权属争吵不下被冯某甲、冯某乙用铁棍子和农用车摇把打伤。5、被害人王某陈述与冯某陈述一致。6、证人杨某证言,那天下午我们一家四口在屯庄营村北地里收玉米,大约在4点半左右,本村的冯某和他妻子春玲过来跟我老公吵吵起来,后来不知道怎么的就打起来了,我看见我老公跟冯某还有王某打起来了,我老公拿着棍子打了王某几下,我儿子有没有打我没有看见。7、证人张某证言,那天下午我们一家四口在屯庄营村北地里收玉米,后来听到外面有一男一女两个人骂我们家的人,走进一看看到我公公和这一男一女正在打架。后来我老公冯某乙去家送完玉米回来了,见此情形用巴掌拳头打了那个男的身上两下子。后来不知道我公公从哪里拿了一根铁棍打这一男一女,我看到那个女的头上就流血了。8、被告人冯某甲供述,那天下去我们一家四口人在地里收玉米,冯某两口子过来不让我们收,为此我们打了起来。在我打王某的时候,其中有一棍子打到了她的头上,当时就流血了。9、被告人冯某乙供述,那天下午我往家送完玉米返回地里时看见我父母正在和冯某夫妻两人吵架,当时我就着急了,随手从三马车上拿了一根摇把往里跑,还没有跑到跟前时我妻子从我手里夺走了摇把,我到跟前后跟冯某吵了几句后就打起来了,冯某用左手抓我的嘴,把我的嘴抓破我就往他的手指上咬了一口。10、户籍证明等证据。11、冯某、王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12、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因受伤,误工时限62日,护理时限20日。13、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某因受伤,误工时限40日,护理时限20日。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乙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冯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9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护理费2668元(48695元÷365×20天),误工费5336元(48695元÷365×4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17004.64元。王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52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护理费2668元(48695元÷365×20天),误工费8271.48元(48695元÷365×62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3357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五日止。)二、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六日止。)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各项损失17004.64元。四、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3357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人民陪审员  于少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