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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聪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聪聪,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惠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聪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泊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聪聪及其辩护人张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聪聪驾驶豫A×××××号白色福克斯牌轿车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江路南十里铺转盘附近时,撞上被害人胡某驾驶的机动车,二人因该事故发生争执。处理事故过程中,张聪聪驾车逃离现场,胡某遂开车追赶,张聪聪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寒山路交叉口附近时弃车逃跑。后胡某发现张聪聪再次返回车内驾车离开,即从路旁跑出拦截张聪聪轿车,张聪聪开车将胡某撞倒并逃离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胡某脊椎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双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5日,胡某报案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同年12月22日14时许,张聪聪到该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聪聪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勾某、王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聪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聪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聪聪驾驶豫A×××××号白色福克斯牌轿车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江路南十里铺转盘附近时,撞上被害人胡某驾驶的机动车,二人因该事故发生争执。处理事故过程中,张聪聪驾车逃离现场,胡某遂开车追赶,张聪聪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寒山路交叉口附近时弃车逃跑。后胡某发现张聪聪再次返回车内驾车离开,即从路旁跑出拦截张聪聪轿车,张聪聪开车将胡某撞倒并逃离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胡某脊椎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双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5日,胡某报案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同年12月22日14时许,张聪聪到该局投案。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张聪聪家属与被害人胡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张聪聪家属赔偿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7000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聪聪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11月24日7时许,其驾车行驶至郑州市长江路南十里铺转盘向北200米处时,对向一辆白色福特轿车撞到中间护栏又撞到其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肇事司机驾车逃离现场,其遂驾车追赶,肇事司机行驶至紫荆山南路与寒山路交叉口时弃车逃跑,后其发现肇事司机返回车内欲驾车离开,便在肇事车辆前方拦截,肇事司机开车将其撞伤的事实;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胡某脊椎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双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4、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明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张聪聪家属与被害人胡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张聪聪家属赔偿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7000元并取得谅解;5、证人勾某、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车辆档案信息查询单,郑州大学附属医院郑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聪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聪聪犯罪以后虽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聪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光耀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