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董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强,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强于2016年9月23日13时50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抚松县某镇xx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某市场门前时,被抚松县交警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董强血液中乙醇成份为146.09mg/100ml,属醉酒驾车。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董强的供述与辩解;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3时50分,被告人董强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09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抚松县某镇xx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市场门前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2016年9月23日13时50分,董强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某镇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某镇市场门前时,被抚松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强,1968年5月16日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证查询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为D及案发时所驾车辆无号牌。4、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经酒安6000检测,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23日14时25分在松林医院对被告人提取了血样。6、鉴定意见白山公鉴(理化)字[2016]502号:证实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46.09mg/100ml。7、被告人董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董强供述其于2016年9月23日11时30分左右,在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出门去某镇送货,当行驶至某镇xx大街市场门前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董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董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他机动车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将董强放到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