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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湖北捷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湖北智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捷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湖北智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156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捷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7号现代大厦(北座)17层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3361145X。法定代表人:谭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清,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智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办事处书苑新城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43520796M。法定代表人:向兴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自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捷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智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智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4日提出反诉。2017年5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捷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清、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智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实验室仪器、设备一批总计价款为851000元(实际履行中合同价款为85500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供方500000元,供方发货;货到需方后,需方需支付供方300000元,需方另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依约,原告履行了供方义务,被告履行了800000元付款义务后,下欠55000元被告以公司原股东离开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原股东追索为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智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卖方的义务,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大量无法通过质检部��的检定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2、按合同约定未付部分为51000元,被告的要求是原告必须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义务并赔偿因为原告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湖北智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反诉原告交付质量优越并能通过专业部门计量检定的各种合格设备并向反诉原告提供计量检定合格证;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7200元;3、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反诉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00800元。计算方式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7‰计算18个月。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销售一批用于工程环评的设备,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是……质量优越的……满足需方要求,并能通过计量检定。”但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大量仪器无法通过专业质检部门的检定,反诉原告一直要求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更换合格设备,可其置之不理,致使反诉原告的环评业务无法开展,花费巨资购买的环评设备形同废品。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湖北捷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交付的每一件货物均是有国家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反诉原告在接收货物时、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即反诉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现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而是在使用一定期间后国家强制性检定后的不合格。因为计量器具涉及到“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故国家实行强制检定制。而产品质量的合格与否则是指产品出厂的质量状态、在质保期内合规使用的质量状态。3、针对对方提出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鉴于出厂时第一件产品均附有质量保证书等,故此方面的证据(质量异议)应当由反诉原告提供。4、假设由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反诉原告的相关配套产品是不可拆卸的,紧密联结为一体的,反诉被告提供的单一产品将导致整套设备报废和使用效果低下的情形,则反诉被告承担责任。但此假设情形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捷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智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JD2015092901号《购销合同��约定,湖北智测技术有限公司(需方)向湖北捷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供方)购买一批实验室仪器、设备,总价款851000元。质量标准:供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质量优越的,没有材料及制造工艺上的缺陷,满足需方要求,并能通过计量检定。质保期限:产品的质保期执行生产厂家质保标准。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需方需电汇预付供方500000元,供方安排发货;货到需方后,需方需支付300000元,供方安排工程师安装调试、培训需方员工,调试结束后,需方在2015年12月31日日前付清余款51000元。验收标准:需方收到货物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货物进行清点、核对规格、数量、及外观,如发现异常,应及时通知供方并按本合同进行更换或补充。所有设备均须供方或生产厂家工程师到达现场后方可开箱,逐个按照附件清单核对清点到货配置。培训操作人��使用仪器和简单维护及故障排除。经需方验收确认合格后工程师方可离厂,以需方书面文字为准。双方与2015年10月21日协商将空气采样器升级按8000元采购,总价款变更为855000元。合同签订后,湖北捷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开始发货,至同年10月29日发货完毕。湖北智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并对AFS-GD300原子荧光光度计、傅里叶变换红外光谱仪、仪器储存干燥箱、红外石英比色皿、大比色皿架、原子吸收设备进行了安装验收。湖北智测技术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800000元。后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捷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智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北捷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北智测技术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湖北智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湖北捷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有大量无法通过质检部门的检定,因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湖北捷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要求湖北智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3500元,未提出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智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捷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捷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北智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诉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共计1789元,由原告湖北捷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湖北智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