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1606号、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728周卫新与海门市苏宇塑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卫新,海门市苏宇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606号、2728号申请执行人:周卫新,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海门市苏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富江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周卫新与被执行人海门市苏宇塑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J105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海门市苏宇塑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卫新所有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65000元整,被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支付25000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元、2016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20000元。被执行人在履行20000元后,未履行余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时间节点上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7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8日、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限定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除已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在海门街道富江北路6号内1号房、2号房外,查无其他财产信息。而上述查封的房产均有一次最高额抵押,本案系轮候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因欠债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多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工伤待遇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要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经营不善,欠债较多,对抵押的财产处置无益两案的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实施。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锦成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