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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农某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真,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6月4日被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6日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真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韦锦高、代理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刚出狱的被告人农某真化名“方某”,购买并使用假军装、假军人证件,驾驶悬挂假军用车牌的汽车,谎称自己是广西南宁市警备区参谋,伺机行骗。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农某真谎称可以帮助他人不经学习和考试,只要交钱即可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先后骗取黄某3、吴某、邓某、周某等37位被害人的现金,共计3690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1、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农某真向杨某1谎称是广西南宁市警备区参谋,谎称可以帮助他人不经学习和考试,只要交钱即可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让杨某1作为中介帮助寻找想花钱买证的人,并收集办证材料和钱财,杨某1信以为真。之后,杨某1先后收集了刘某、黄某3、谭某、黄某1、黄某2等28位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和现金(共计269500元),并分多次将现金269500元和办证材料交给农某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2014年,被告人农某真利用相同手段骗取李某的信任,让李某作为中介帮助寻找想花钱买证的人,并收集办证材料和钱财,李某信以为真。之后,李某先后收集了杨某2、颜某、钟某等6位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和现金(共计56500元),并分多次将现金56500元和办证材料交给农某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2012年年中,被告人农某真通过米某升认识被害人宁某1,农某真谎称可以帮助宁某1不经学习和考试,交钱即可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宁某1信以为真。随后,宁某1在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附近的一间快餐店内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和现金10000元交给农某真办理机动车C1驾驶证。4、2014年,被告人农某真在浦北县清新路“宁某2”洗车场内认识被害人吴某,农某真利用上述相同手段取得吴某信任。随后,吴某又将农某真可以帮助购买机动车驾驶证的消息告诉被害人陈某,二人决定通过农某真购买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年底的一天,吴某、陈某在“宁某2”洗车场内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现金28000元(每人14000元)交给农某真办理机动车B2驾驶证。5、2015年年底,被告人农某真在南宁市兴宁区旧和平商场附近一餐饮店内认识被害人周某,利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周某信任。2016年5月,周某在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西关新天地门前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和现金5000元交给农某真办理机动车C1驾驶证。上述被害人和中介人员将钱款交给被告人农某真后均多次催促并询问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进度,但是农某真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或者不接听电话,并将被害人的钱财挥霍一空。2014年年底,农某真离开浦北县,变更联系方式,逃到南宁市和靖西市生活,致使被害人及中介人员均无法找到农某真。经查,经被害人黄某1、黄某2追讨,农某真已归还二被害人共2000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农某真在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人民法院路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刚出狱的被告人农某真化名“方某”,购买并使用假军装、假军人证件,驾驶悬挂假军用车牌的汽车,谎称自己是广西南宁市警备区参谋,伺机行骗。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农某真谎称可以帮助他人不经学习和考试,只要交钱即可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先后骗取黄某3、吴某、邓某、周某等37位被害人的现金,共计3690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1、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农某真向杨某1谎称是广西南宁市警备区参谋,谎称可以帮助他人不经学习和考试,只要交钱即可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让杨某1作为中介帮助寻找想花钱买证的人,并收集办证材料和钱财,杨某1信以为真。之后,杨某1先后收集了刘某、黄某3、谭某、黄某1、黄某2等28位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和现金(共计269500元),并分多次将现金269500元和办证材料交给农某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2014年,被告人农某真利用相同手段骗取李某的信任,让李某作为中介帮助寻找想花钱买证的人,并收集办证材料和钱财,李某信以为真。之后,李某先后收集了杨某2、颜某、钟某等6位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和现金(共计56500元),并分多次将现金56500元和办证材料交给农某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2012年年中,被告人农某真通过米某升认识被害人宁某1,农某真谎称可以帮助宁某1不经学习和考试,交钱即可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宁某1信以为真。随后,宁某1在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附近的一间快餐店内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和现金10000元交给农某真办理机动车C1驾驶证。4、2014年,被告人农某真在浦北县清新路“宁某2”洗车场内认识被害人吴某,农某真利用上述相同手段取得吴某信任。随后,吴某又将农某真可以帮助购买机动车驾驶证的消息告诉被害人陈某,二人决定通过农某真购买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年底的一天,吴某、陈某在“宁某2”洗车场内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现金28000元(每人14000元)交给农某真办理机动车B2驾驶证。5、2015年年底,被告人农某真在南宁市兴宁区旧和平商场附近一餐饮店内认识被害人周某,利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周某信任。2016年5月,周某在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西关新天地门前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和现金5000元交给农某真办理机动车C1驾驶证。上述被害人和中介人员将钱款交给被告人农某真后均多次催促并询问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进度,但是农某真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或者不接听电话,并将被害人的钱财挥霍一空。2014年年底,农某真离开浦北县,变更联系方式,逃到南宁市和靖西市生活,致使被害人及中介人员均无法找到农某真。经查,经被害人黄某1、黄某2追讨,农某真已归还二被害人共2000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农某真在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人民法院路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农某真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6月4日被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6日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农某真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农某真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1、李某、刘某、黄某3、谭某、黄某1、黄某2、杨某2、颜某、钟某、宁某1、吴某、陈某、周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003)永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2008)靖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11)靖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农某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真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农某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349000元尚未退赔,应当予以追缴。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农某真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人民陪审员  宁良兴人民陪审员  陈基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艺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