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全耀成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元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元秀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全耀成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元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元秀,余红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7财保30号申请人:武汉全耀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B区。法定代表人:乐凌宇。委托代理人:张克笠,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市元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洲大道汪胜里。法定代表人:王元秀。被申请人:王元秀,女,汉族,1977年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申请人:余红刚,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人武汉全耀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元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元秀、余红刚的银行存款6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武汉全耀成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已向本院出具保函,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50万元)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全耀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元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元秀、余红刚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50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叶庆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