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开金与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金,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234号原告:刘开金,男,汉族,1952年9月9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卫生局退休职工,住江西省安远县,。被告:郭华,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刘开金与被告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3632.02元,其中本金28758.92元,利息487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下载到一个借贷宝软件,并在借贷宝上注册了一个135××××6030的账号,被告郭华也注册了一个借贷宝,账号为13×××33,通过借贷宝和微信多次联系原告知道被告也是安远人之后,原告先后十多次借款给被告,开始被告能够按时还款,2016年6月8日被告说遇到很大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归还了2141.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却一直拒绝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33632.0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郭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开金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在借贷宝的登记注册信息、借款电子合同、借款聊天记录、收支明细、交易记录、转账记录,并对借贷形成作出相应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借贷宝的登记注册信息、借款电子合同、收支明细、交易记录、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郭华分六次向原告刘开金共借款30900元,并提供借款协议电子文本六份,借款协议约定按年利率23%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归还借款2141.08元。之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息33632.0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华向原告刘开金借款309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归还了2141.08元借款,剩余28758.92元借款本金未按约定归还实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8758.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开金主张4873.1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开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8758.92元及其利息48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黄荣长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