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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11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征与荣成碧海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肇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征,荣成碧海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肇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92民初1119号之一原告:刘征(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7********),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胜,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碧海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92008547W),住所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临,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肇志(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5********),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刘征与被告荣成碧海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鹏城公司)、王肇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刘征诉称,王肇志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4月2日向刘征借款12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王肇志并未按期偿还。2017年5月20日,刘征与王肇志经协商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肇志将其对碧海鹏城公司享有的安装工程款及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刘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刘征与王肇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碧海鹏城公司偿付刘征安装工程款1544606.90元;3.碧海鹏城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王肇志、碧海鹏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征与王肇志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但刘征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王肇志履行债权转让合同,而是要求碧海鹏城公司履行与王肇志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碧海鹏城公司与王肇志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装工程位于荣成市石岛,因此产生的纠纷应由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徐东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