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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董富与包黎明、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富,包黎明,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903号原告董富,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代李艳敏,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航盖,系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黎明,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赵静,女,1988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董富、李艳敏与被告包黎明、赵静民间借贷纠纷��案,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富、李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航盖,被告包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被告包黎明向二原告借款210000.00元,口头约定同年三月十五日偿还,并出具了二枚借据。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无奈二原告起诉二被告,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被告赵静理应与被告包黎明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黎明辩称,答辩人与董富系朋友关系。原告诉答辩人的210000.00元中其中130000.00元是分四次借用的。二○一四年,答辩人在单身时向原告董富借款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随后陆续向原告借款三次,一次40000.00元、一次30000.00元和一次10000.00元,但均未出具借据,四笔合计130000.00元。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二原告到答辩人经营的饭店,要求答辩人出具了130000.00元借据一枚,答辩人出具该借据后,二原告没有将50000.00元的借据返还给答辩人。另外,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原告80000.00元借据是答辩人受胁迫而出具的,二原告根本没有向答辩人提供现金,故答辩人不同意偿还。另外,答辩人在原告董富生病期间偿还三次,分别是8700.00元、5000.00元和6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赵静辩称,本人与被告包黎明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结婚,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离婚。期间,答辩人从未向二原告借款,被告包黎明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从未用于共同生活,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主张在二○���六年一月十九日被告包黎明向其借款210000.00元,并提供了一枚为130000.00元,一枚为80000.00元借据。庭审中被告包黎明对二枚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中130000.00元是从二○一四年的四笔借款合计形成的。对此原告董富承认50000.00元包括在130000.00元中,但原告李艳敏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包黎明主张从未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但承认借据是本人出具的。另外,庭审中被告主张在原告生病期间偿还三次,一次8700.00元、一次5000.00元和一次6300.00元,其中原告承认5000.00元,其他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其证明。另查明,被告包黎明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结婚与被告赵静登记结婚,于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登记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二枚借据、录音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被告包黎明向其借款210000.00元,并提供了二枚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包黎明对原告出示的二枚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中130000.00元借据是从二○一四年的四笔借款合并书写而形成,而当日从未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80000.00元借据是受原告的胁迫而出具的,但被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其证明,故对其不予采纳。因原告二枚借据形成时间均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即使是离婚,对该债务应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包黎明、赵静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给付二原告借款2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减半收取222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44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春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