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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3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侯水深、张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侯水深,张俭,刘伟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3460-9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24-28层,组织机构代码89047665-9。负责人:罗建,行长。被执行人:侯水深,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张俭,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执行人:刘伟校,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侯水深、张俭、刘伟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侯水深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70230.40元及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26352元、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执行人侯水深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大华一路12号朗晴轩812房复式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因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大华一路12号朗晴轩812房复式房,并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经三次公开拍卖,但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并不申请以物抵债。经变卖,买受人杨启志(身份证件号码440182199306281515)以969736元购得上述房产。本院在扣除评估费4849元、执行费12088元后余款952799元已经退予申请执行人。另外,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相关财产依法进行了处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5)穗天法执字第34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李 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德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