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执1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洪秀珠、张东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秀珠,张东升,陈芝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7执1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秀珠,女,汉族,1948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东升,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陈芝敬,男,汉族,1947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秀珠与被执行人张东升、陈芝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5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本金3113元,未执行到位46887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东升名下的车辆,并扣留了被执行人陈芝敬的工资收入。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1127执1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洪秀珠发现被执行人张东升、陈芝敬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毅审 判 员 蒋达成审 判 员 吴昱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蓝欣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