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向某1与向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1,向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960号原告:向某1,女,1953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贵(系原告向某1之夫),1952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某2,男,1935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向某1与被告向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正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月6日开庭时,原告向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贵、吴玉康,被告向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7月19日开庭时,原告向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贵、吴玉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2偿还原告向某1借款17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某2次子向正大在巴东县大堰塘村民委员会对面修建房屋,因缺建房资金,于2010年5月两次向原告向某1共借款1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后,向正大一直没有偿还。向正大因病死亡,其生前没有结婚生育子女,死后留有座落于巴东县大堰塘村委会对面的房屋一栋,由被告向某2一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向某2承担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向某2辩称,向正大向原告向某1借款是否真实我不清楚,向正大生前没有向我提起过。向某1所持借条是否为向正大书写,且无转账依据和给付凭证,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原告向某1诉称借款是为了建房不属实,房子2010年就建起了的。向正大建房我也出力了的,房子是我和向正大共有的,即使还账也要析产。这套房屋我已卖给向正伟,因为向正大生前、死后花了向正伟很多钱,我也需要向正伟照顾我今后的生活。原告向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借条2份、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复印件1份、大堰塘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向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大堰塘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及相关鉴定资料,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法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某2次子向正大于2010年6月21日(农历5月10日)、7月6日(农历5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向某1共计借款17000元,并由向正大给原告向某1出具了借条2份。2010年6月21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向某1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0.015元(一年1800.00元)2010年5月初10日借款人向正大”;2010年7月6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向某1人民币柒仟元正,月息0.015元(1260.00元)2010年5月25日借款人向正大”。借款后,向正大没有偿还。2013年,向正大等2人申请在巴东县××××组大堰塘村委会对面修建房屋一栋。2016年9月10日,向正大因病死亡。向正大没有结婚生育子女,本案被告向某2继承了向正大的财产。同年9月13日,向某2与长子向正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前述房屋卖给了向正伟,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向某1给被告向正大提供借款,被告向正大接受该笔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在从事该项民事法律行为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向正大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向某1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向某1与向正大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向某1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向正大因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向某2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向正大的遗产,故应在继承向正大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某2在继承的向正大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向某1借款本金17000元,并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本金7000元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向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正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喜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