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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执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子容、莆田市涵江区盛川鞋面加工场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子容,莆田市涵江区盛川鞋面加工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359号申请执行人:杨子容,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盛川鞋面加工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新坡村涵华东路(兴利科技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2XW7D157。经营者:袁勤本院在执行杨子容与莆田市涵江区盛川鞋面加工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依据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涵劳仲案[2015]154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5384.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涵劳仲案[2015]15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