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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20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西藏日喀则扎布耶锂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与田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日喀则扎布耶锂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田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201民初344号原告:西藏贵福实业有限公司日喀则贵福商务酒店,地址日喀则市。法定代表人:刘碧,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佩,女,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春文,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西藏拉萨市。被告:钱伟东,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日喀则市。原告西藏贵福实业有限公司日喀则贵福商务酒店与被告李春文、钱伟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贵福实业有限公司日喀则贵福商务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佩,被告李春文、钱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89278.75元,及违约金200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酒店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日喀则市黑龙江路28号的贵福商务酒店A区、B区、酒店前台大厅、厨房、库房、洗衣房、洗衣设备、晾衣棚子、大门口保安室租赁给二被告,用于经营酒店,租赁期限为五年零七个月,还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及租金金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予二被告,但二被告此后以经营不善为由屡次拖欠房屋租金至今已达589278.75元。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春文辩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春文、钱伟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酒店租赁合同》,2014年9月17日本人就已经退伙不再经营酒店了,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为钱伟东和其妻子郑柏亚,因此被告李春文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钱伟东辩称,承认拖欠原告房屋租赁款589278.75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约定了若发生类似“3.14”政治事件导致无团入住,租金是可以缓交一年。因此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也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收据22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酒店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十九条可以认定二被告拖欠房屋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以及押金部分因被告违约不予返还的约定;3.违约金不能从押金中抵扣;4.证明二被告适格;5.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对于此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违约金不能从押金中抵扣这一证明目的,因此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3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春文提交的证据《委托书》及日喀则地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日证字第80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9月14日之后被告李春文委托了被告钱伟东之妻郑柏亚来经营酒店;2.酒店实际的经营者为被告钱伟东与其妻子郑柏亚,被告李春文实际已退出与被告钱伟东的合伙关系,因此被告钱伟东拖欠原告租金一事与被告李春文无关;3.证明被告李春文与原告已解除该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委托书》的内容经日喀则地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日证字第804号公证书》公证,其内容合法有效,委托书大致内容为:因被告李春文无时间经营此酒店因此将酒店的经营权、使用权、财产权交付于郑柏亚;委托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20年的3月10日;并且在委托期间,酒店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李春文和被告钱伟东承担。因此本院对于证明目的1予以认可。根据委托书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李春文只是将酒店的经营权委托给了郑柏亚,但不能证明被告李春文是退出了与被告钱伟东的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李春文与原告之间解除了《酒店租赁合同》,综上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2.3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在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酒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日喀则市黑龙江路28号的贵福商务酒店的A区、B区、酒店前台大厅、厨房、库房、洗衣房、洗衣设备、晾衣棚子、大门口保安室租赁给二被告用于经营酒店;约定了租赁期限为五年零七个月;以及租金的支付方式及租金金额;合同同时约定了押金的性质及违约责任的认定条件。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春文以书面形式将酒店的经营权、使用权、财产权委托给了被告钱伟东之妻郑柏亚,委托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20年的3月10日,在委托期间酒店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李春文和被告钱伟东承担。此后二被告由于经营困难等原因一直拖欠原告房屋租金,至2016年12月15日两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房租589278.75元。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酒店租赁合同》之后两被告已将200000元押金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房屋租赁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3.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协商订立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二)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任何一个月的租金。”且合同约定了房屋租金的缴纳方式为“每月10日之前缴纳次月租金”,根据原、被告庭审所述及原告提交的22张收据这一证据可知两被告的确有多次未按时缴纳及至今仍拖欠房屋租金的事实,二被告此行为符合原、被告双方《酒店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钱伟东在庭审当中辩称根据《酒店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若发生类似‘3.14’政治时间导致无团入住,租金是可以缓交一年,并且合同期限顺延一年。”所以两被告未违约。对于被告钱伟东此述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8月13日签订《酒店租赁合同》至今本地区未发生任何类似事件,因此被告的这一辩称无理无据,本院不予认可。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屋租赁款589278.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且至今仍拖欠原告589278.75元房屋租金款的这一事实已构成违约,按照《酒店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十一款约定:“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述称根据《酒店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二被告)在每月10日之前必须缴纳次月租金,超过20天未缴纳租金,乙方承诺,由甲方(原告)直接接手酒店,乙方无条件退出,并且不要求退还本合同要求缴纳的押金。”因此押金已被原告收取不需向二被告退还,违约金不能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押金中抵扣,应另行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酒店租赁合同》时已对押金的用途已经进行了协商,在此份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押金内容与第二十一条中违约金约定的内容有重复之处,对此本院认为在同一份合同中对同一违约行为约定两次惩罚性条款,并不符合市场交易的规则,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是可以在押金中予以抵扣,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这一述称本院不予以认可。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文提交的证据《委托书》及《公证书》只能证明其将酒店的经营权暂时的委托给了郑柏亚,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李春文已经退出了与被告钱伟东的合伙关系,且委托书的第三项写明:“在委托期间,酒店的一切责任由李春文和钱伟东承担。”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至今仍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西藏贵福实业有限公司日喀则贵福商务酒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违约金与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押金相互抵扣,所以违约金部分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藏贵福实业有限公司日喀则贵福商务酒店与被告李春文、钱伟东订立的《酒店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春文、钱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西藏贵福实业有限公司日喀则贵福商务酒店一次性支付拖欠房屋租金589278.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3元,由被告李春文、钱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旦  增审判员 雷  昊审判员 徐 志 彬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尼玛普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违约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