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821常青与王永成、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王永成,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821号原告:常青,女,汉族,1953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汉族,1952年9月5日出生,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常青丈夫)。被告:王永成,男,汉族,1961年5月13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61364145(1-1),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瞿嘴村。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原告常青与被告王永成、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成、生态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青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永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432000元(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共计1332000元,被告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丈夫刘刚与王永成系同乡,王永成在合肥从事园林绿化生意,其与其子XX投资共同设立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王永成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暂无还款能力,双方协商同意将本息相加重新由被告王永成写一个借款90万元的借条,此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期间,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却被以无钱为由拖延不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19日借条一张复印件、2015年5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6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900000元一张,利息是月息2分,每个月18000元。第三组证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4001464508053006473)转款68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被告王永成、生态园林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同乡朋友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永成与其子XX共同投资注册了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永成占股份80%,XX占股份20%,因设立公司需要大量资金,被告向原告常青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用于承建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分,被告王永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发生借款时,王永成系被告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期满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及本金。2015年5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含本计息9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本金900000元,每月计息1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两个月后偿还。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及利息。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举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本院向被告王永成制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的同乡朋友关系,原告常青将资金出借给被告王永成,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王永成认可该借款用于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建设。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的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青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432000元(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1332000元。二、被告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4元,由被告王永成、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本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法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