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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洋、张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张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88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洋,男,1996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坤,男,199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青岛市黄岛区。2014年7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洋、张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7月7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侯俊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洋、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洋至青岛市黄岛区五月蓝岸小区1号楼南侧鲁B×××××尼桑奇骏越野车停放处,采取从未关严的后车窗窗口爬入车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放于车内的现金15000元。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洋伙同被告人张坤至青岛市黄岛区新风街鲁B×××××奇瑞越野车停放处,由张坤从未关严的车窗窗口伸手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由王洋望风,窃取被害人放于车内的华为畅想5型手机一部,后由张坤至黄岛区心诚通讯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戚亚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洋伙同被告人张坤至青岛市黄岛区新华路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弘祥超市处,由张坤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超市,窃取收银台旁小桶内的硬币200余元,以及香烟、零食等物品一宗,由王洋在外望风,并接应张坤从超市内递出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76.524余元。案发后追缴部分香烟、硬币发还失主。2016年11月17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王洋至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与嘉富路木柴全羊饭店门口处,采取从未关严的车窗窗口伸手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禚新辉停放于此的面包车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由张坤至黄岛区畅通无限手机店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于鹏。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67元。案发后追缴该笔记本电脑退还失主。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坤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王洋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王洋盗窃4次,涉案款物(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除外)共计价值人民币21393余元;被告人张坤盗窃2次,涉案款物(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除外)共计价值人民币4026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洋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两万元。被告人张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坤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坤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坤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至六千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查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与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张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洋、张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洋、张坤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坤协助抓获同案犯王洋,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洋、被告人张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张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30天,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