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某公司与陈某、李某3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某公司,陈某,李某3,李某4,王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379号原告:克什克腾旗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嘉城欣苑1号楼2层西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李某1,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3,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4,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什克腾旗某公司(以下简称克旗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李某3、李某4、王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李某3、李某4、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借款人陈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二、要求判令担保人李某3、李某4、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要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陈某由被告李某3、李某4、王某提供担保向我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此借款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某、李某3、李某4、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陈某在原告克旗某公司通过管理方北京某公司向案外人*2291160-8(2201821987※※※※※※※)借款80000元,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1份,借款年利率为17%,借款期限12个月。上述借款由被告李某3、李某4、王某提供担保,被告李某3、李某4、王某出具担保函,就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附加条款约定,北京某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为借贷双方提供金融对接管理服务。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某贷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某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在此期间的逾期债权转让,除本平台外,其他投资人不能进行债权购买,同时系统会进行自动拦截。逾期后按上述时间,由系统自动发布的债权转让,某贷自动收购完成的,不收取2%的债权转让服务费。借款后,被告陈某未按约定每月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6年8月9日原告克旗某公司代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债权转移给克旗某公司,原告支出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通过管理方北京某公司与案外人*2291160-8(2201821987※※※※※※※)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法成立、生效并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3、李某4、王某为被告陈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某3、李某4、王某应对被告陈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完成债权收购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克旗某公司,其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成立、生效并有效。北京同城某公司与原告克旗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诉前及诉讼过程中原告克旗某公司以索债、本院已通知被告陈某等,该转让对被告陈某等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克旗某公司享有该合同的债权。故本院对原告克旗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3、李某4、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及担保函中均约定违约方支付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年利率按17%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李某3、李某4、王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某、李某3、李某4、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克什克腾旗某公司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陈某、李某3、李某4、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春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