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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执5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程哲明、胡红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哲明,胡红美,杨方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4执5482号申请执行人:程哲明,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胡红美,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杨方吹,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申请执行人程哲明与被执行人胡红美、杨方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4民初759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胡红美、杨方吹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程哲明货款380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胡红美、杨方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永康市公安局车管所及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胡红美、杨方吹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杨方吹名下有房产,该房产的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涉及到土地流转条件的限制,故一时难以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胡红美名下有房产;发现被执行人杨方吹有浙G×××××、浙G×××××、浙G×××××号汽车各一辆,并于2016年12月26日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但上述车辆去向不明,难以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胡红美名下有汽车;发现被执行人胡红美、杨方吹名下有存款,并于2017年01月22日划拨到款308826.88元。综上,本案已执行到执行款308826.88元。经依法予以查找,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84执548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俞小旬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