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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12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正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正民,马正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终1218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号发展国际大厦**层*********室。主要负责人:王海松,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民,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益(曾用名马正一),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正民因与被上诉人马正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法院(2016)鄂1125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正民又以与被上诉人马正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李正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正民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为156元,由上诉人李正民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宋顺国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