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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良希与蔡水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希,蔡水清,夏水鱼,张丽玉,许道锦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2民初328号原告:张良希,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兰,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水清,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图,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水鱼,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第三人:张丽玉,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第三人:许道锦,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张良希与被告蔡水清、第三人夏水鱼、张丽玉、许道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张良希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张良希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良希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良希负担。审 判 长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人民陪审员  林型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思全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