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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其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2000号原告:郭其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英,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其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郭其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其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90.2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郭其春驾驶沪XXXX**号小型轿车,沿清水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水河路与纬一路路口时,与自东向西停在路上的案外人李淑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淑华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汪倩严重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郭其春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李淑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20190.22元。此后,李淑华依法对原告及被告提起了赔偿之诉,后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第2017皖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判决,且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该份判决书明确认定了原告垫付了120190.22元医疗费用,由于该部分的费用不在李淑华的诉请范围内,故未能一并处理,且判决书亦明确认定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的权利。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所以原告认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该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且被告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郭其春驾驶沪XXXX**号小型轿车,沿清水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水河路与纬一路路口时,与自东向西停在路上的案外人李淑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淑华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汪倩严重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事故。本次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郭其春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淑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20190.22元。后,李淑华依法对原告郭其春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起了赔偿之诉,在本院审理的(2017)皖0291民初10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法院查明事实为:郭其春驾驶的小轿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医疗费174340.87元(含郭其春垫付120190.22元),且郭其春垫付的120190.22元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原告郭其春的沪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双方认可的(2017)皖029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4340.87元(含原告郭其春垫付120190.22元)元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74340.87元,已赔偿54150.65元,对于尚未赔偿部分,即郭其春垫付的医疗费120190.22元,未超过沪XXXX**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充分,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可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原告郭其春主张垫付医疗费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其作为侵权人,垫付医疗费用也属情理之中且保险合同又未对利息予以另行约定的情形下,对该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其春垫付的医疗费12019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原告郭其春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郭其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