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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顺卡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顺卡工贸有限公司,陈野,郭必丰,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405号原告: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坤,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顺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亚,男。被告:陈野,女,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郭必丰,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洞泾镇长浜路501弄。法定代表人:陈绍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良,男。原告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顺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卡公司”)、陈野、郭必丰、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品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野、郭必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坤、肖鑫,被告顺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亚,被告礼品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野、郭必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顺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2、被告顺卡公司偿付原告截至2017年2月15日的借款利息2,293,186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顺卡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8,000元;4、被告陈野、郭必丰、礼品城公司对被告顺卡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顺卡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顺卡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顺卡公司、陈野、郭必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顺卡公司出借4,500,000元款项。被告陈野、郭必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签订该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礼品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礼品城公司为被告顺卡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被告礼品城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顺卡公司放款后,被告顺卡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顺卡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有异议。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过高,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3.37%计算。在(2016)沪0117民初1679号一案中,法庭认定了被告郭必丰向案外人上海长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而该笔款项就是用于冲抵本案中借款利息的,而原告未予以扣除,故原告计算的借款利息金额有误。关于第三项诉请,被告顺卡公司没有还款能力,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关于第四、五项诉请,与被告顺卡公司无关。被告礼品城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顺卡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第四、五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野、郭必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顺卡公司(借款人)、陈野(保证人)、郭必丰(保证人)与原告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3.37%;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罚息依逾期还款的金额和实际时间计算;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人愿意为贷款人依主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礼品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顺卡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礼品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向被告顺卡公司提供借款,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礼品城公司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顺卡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及3,0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顺卡公司(债务人)、陈野(担保人)、郭必丰(担保人)、礼品城公司(担保人)与原告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展期合同》,约定:本合同是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补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顺卡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6)沪0117民初1679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被告郭必丰向案外人上海长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694,023元用于归还本案中被告顺卡公司所欠的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12月29日冲抵了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转账凭证、《展期合同》、《法律服务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顺卡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顺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卡公司、礼品城公司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23.37%,逾期还款在该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现原告将逾期还款利息利率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卡公司、礼品城公司辩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80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自愿认可(2016)沪0117民初1679号一案所涉款项中的694,023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利息并已实际进行冲抵,故被告顺卡公司、礼品城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顺卡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野、郭必丰、礼品城公司承诺为被告顺卡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当为被告顺卡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礼品城公司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陈野、郭必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顺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二、被告上海顺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2月15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293,186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上海顺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陈野、郭必丰、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顺卡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顺卡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上海顺卡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6,018元,由被告上海顺卡工贸有限公司、陈野、郭必丰、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