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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强与陈厚豪、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强,陈厚豪,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民初965号原告:叶强,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黄靖,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厚豪,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郭荣军,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滨江北路288号裕达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雷斌,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45144201J。委托代理人:曾锋,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第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荣军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华盛斌,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4282E。委托代理人:韦人军,1967年10月5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徐榕亮,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叶强诉被告陈厚豪、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第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金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莉莉、人民陪审员田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明柳担任记录。原告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靖、被告陈厚豪的委托代理人郭荣军、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锋、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人军、徐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叶强诉称,被告城投公司(当时名称“广西来宾市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与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K9+000+K11+584.291)”及良江镇道路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2011年9月1日,市政公司与被告陈厚豪签订《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K9+000+K11+584.291)及良江镇道路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厚豪。之后,陈厚豪与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协议》,将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及良江镇道路绿化工程委托原告施工。2013年2月1日,由原告参与施工完成的“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及良江镇道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9日向来宾市市政管理局移交。被告陈厚豪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20000元。对该欠款,被告陈厚豪、城投公司均予以确认,来宾市劳动监察支队亦对该欠款予以核实。但由于市政公司在被告城投公司处的工程款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临桂县人民法院冻结,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陈厚豪尚欠原告绿化施工工资120000元具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上工资;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及良江镇道路工程”工程款及工程款发票收据,证明:1、被告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及良江镇道路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2、被告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74616.84元。证据3《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K9+000—K11+584.291段)及良江道路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证据4《级配、水稳层施工劳务协议》、《路基土方、道路基层施工承包合同》、管理授权委托书、《标牌、划线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分包协议》、《排水管道、涵洞施工承包合同》、《沥青路面施工分包合同》、《自来水管道移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对应的农民工授权委托书,证明八位原告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及良江镇道路工程”级配、水稳层、路基土方、道路基层工程、管理工作、标牌、划线工程、绿化工程、排水管道、涵洞施工、沥青路面施工、自来水管道移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5《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据6《市政工程项目交接确认书》、证据7《来宾市市政工程工程质量保修期到期现场质量检查意见书》,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4年12月29日向来宾市市政管理局移交。证据8《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据9来宾市财政局文件来财建[2016]396号“关于下达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及良江镇道路工程投资结算的通知”、证据10《来宾市城市建设档案移交书》,证明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及良江镇道路工程已按37643045.14元进行结算,档案已向来宾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证据11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及良江镇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制作的林学忠、陈辉、陈纪源、詹传官、叶强、何道云、江标、林恭凤8个农民工班组实发工资表、证据12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及良江镇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关于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证据13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及良江镇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确定的工程量、欠款以及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人工资分配发放表,证明被告陈厚豪及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总额,各班组具体金额及各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证据14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来城投函[2017]10号”《关于解决欠付农民工工资事宜的函》,证明第三人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证据15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临桂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16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资金审批表、证据17被告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关于处置规划五路、来良路Ⅵ标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同意支付工程款,但由于承包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已被人民法院冻结,被告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据18监察通知书,证明本案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是事实发生的。被告陈厚豪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之所以没有得到钱是因为工程验收结算以后,业主没有给第三人,也没得给原告。被告陈厚豪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城投公司答辩称,城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原告向城投公司主张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具有向发包方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城投公司发包给市政公司,陈厚豪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是不需要资质的。市政公司在城投公司有十几个标段的工程,有些还没完工,市政公司已被法院查封的工程款高达2亿元,没有办法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城投的诉讼请求。被告城投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合同协议书,证明我们经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来良路、规划五路发包给市政公司承建。证据2各大法院冻结第三人市政公司在城投集团的工程款相应的文书十四份,涉及的金额2.34亿元,就算想代付也没有办法代付。第三人市政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们愿意配合双方解决好问题。第三人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陈厚豪、第三人市政公司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陈厚豪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4、15、16、17、18没有异议,被告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10、14、15、16、17、18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城投公司认为,若证据3是真实的,陈厚豪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成立。尽管被告城投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本院认为,其主张尚欠的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不是工程款是成立的。尽管被告城投公司对证据1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本院认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及良江镇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制作的林学忠、陈辉、陈纪源、詹传官、叶强、何道云、江标、林恭凤8个农民工班组实发工资表事实存在。被告城投公司对证据12、1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如果是真实的,但所欠的来良路509万、规划五路123万是农民工工资,不是工程款。本院认为,其意见成立。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城投公司于2011年与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K9+000+K11+584.291)”及良江镇道路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2011年9月1日,市政公司与被告陈厚豪签订《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K9+000+K11+584.291)及良江镇道路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厚豪。之后,陈厚豪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协议》,将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及良江镇道路绿化工程委托原告施工。2013年2月1日,由原告参与施工完成的“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及良江镇道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9日向来宾市市政管理局移交。经结算,被告陈厚豪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20000元。对所欠的款项,被告城投公司予以确认。对于尚欠的款项,来宾市劳动监察支队亦进行了核实。但由于市政公司在城投公司处的工程款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临桂县人民法院冻结,无法代付农民工工资。对于被告陈厚豪、第三人市政公司尚欠的工资,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叶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2011年城投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K9+000+K11+584.291)”及良江镇道路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2011年9月1日,市政公司与被告陈厚豪签订《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K9+000+K11+584.291)及良江镇道路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厚豪。之后,陈厚豪与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协议》,将来宾市来良路工程NO.6标及良江镇道路绿化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对于原告的工资,陈厚豪未支付完毕。所以,叶强可以作为原告主体,起诉陈厚豪、市政公司。原告与陈厚豪之间形成了委托施工关系,这只是原告与陈厚豪之间的关系,原告并不因此而成为实际施工人,因为原告与城投公司、市政公司没有任何的直接关系。所以,叶强作为原告起诉城投公司,主体不适格。因此,城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二、尚欠的款项,到底是农民工工资还是工程款?城投公司是否有义务直接支付有关款项给叶强?从城投公司、市政公司、陈厚豪、叶强之间的工程发、承、转包关系明显看出,城投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市政公司与被告陈厚豪之间是承包关系,陈厚豪与叶强之间是委托施工关系,是一种劳务承包关系,所以,尚欠的款项应当属于工资,而非工程款。对于这笔款项,在城投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无条件支付的情况下,叶强只能向陈厚豪和市政公司主张。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工资,城投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无条件支付,所以,原告要求城投公司承担支付工资义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与被告陈厚豪所签订的《绿化工程分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使用后,被告陈厚豪不予支付工资,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被告陈厚豪应当及时支付工资。第三人市政公司作为转包方,对陈厚豪尚欠的工资亦予以认可,并表示协调处理好。而且原告也曾向市政公司主张尚欠的工资。为此,市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城投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而且,对于原告的工资,城投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无条件支付,所以,叶强起诉城投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原告主张其工资优先受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厚豪偿付原告叶强工资120000元,优先受偿。二、第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厚豪负担。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不再退给,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文审 判 员  周莉莉人民陪审员  田 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四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