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美仙、金明等与上海曼茂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仙,金明,金莲,金萍,曹善传,上海曼茂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4449号原告:黄美仙。原告:金明。原告:金莲。原告:金萍。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善传。被告:上海曼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正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美仙、金明、金莲、金萍与被告曹善传、上海曼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被告曹善传、被告曼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春、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被告中保聊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仙、金明、金莲、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关于死者金根荣的医疗费人民币9,431.60元、死亡赔偿金403,844元(57,692元/年×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丧葬费39,024元、家属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3个月)、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中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曹善传、曼茂公司承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10时05分许,被告曼茂公司的驾驶员李广春驾驶沪NDXX**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黄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川黄路进新川路南约10米处时遇红灯停车,适遇同方向原告的亲属金根荣推自行车遇被告曹善传驾驶的闽GWXX**小轿车停于非机动车道内而绕越至左侧机动车道通行,金根荣欲上车骑行时,李广春驾驶沪NDXX**车起步,沪NDXX**车的右车门与金根荣相碰撞致金��荣倒地后被沪NDXX**车碾压,金根荣的自行车倒地后右侧前部与闽GWXX**车左侧脚踏下侧底沿相碰,造成金根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曹善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广春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根荣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曹善传系闽GWXX**小轿车的所有人,其就该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广春系被告曼茂公司的员工,其驾车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曼茂公司就沪ND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前。被告曹善传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已先行赔付原告20,000元,此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告曼茂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广春是被告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曹善传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故被告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死亡赔偿金的计赔标准及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实,故不予认可。对丧葬费无异议。家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酌定认可1,5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保聊城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家属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家属误工费,原告均未举证证实,故不予认可。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10时05分许,被告曼茂公司的驾驶员李广春驾驶沪NDXX**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黄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川黄路进新川路南约10米处时遇红灯停车,适遇同方向原告的亲属金根荣推自行车遇被告曹善传驾驶的闽GWXX**小轿车停于非机动车道内而绕越至左侧机动车道通行,金根荣欲上车骑行时,李广春驾驶沪NDXX**车起步,沪NDXX**车的右车门与金根荣相碰撞致金根荣倒地后被沪NDXX**车碾压,金根荣的自行车倒地后右侧前部与闽GWXX**车左侧脚踏下侧底沿相碰,造成金根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曹善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广春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根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尚未到达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被告曹善传驾车驶离现场。随后,金根荣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死亡。期间,原告为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8,185.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善传及被告曼茂公司各先行赔付原告20,00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曹善传系闽GWXX**小轿车的所有人,其就该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李广春系被告曼茂公司的员工,其驾车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曼茂公司就沪ND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又查明,金根荣,性别男,生于1943年8月19日,生前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南村六队倪家宅XXX号。金根荣与原告黄美仙系夫妻,两人婚后育有一子二女,即原告金明、金莲、金萍。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承保的闽GWXX**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也发生在被告中保聊城分公司承保的沪NDX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中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述被告曹善传于事故后逃逸,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驾驶人有该种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该条款的本意分析,驾驶人主观上存在恶意逃避责任的意愿且有逃逸行为,保险人的责任才得以免除;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曹善传的机动车属停车状态,金根荣欲上车骑行时与沪NDXX**车相碰撞后倒地并被沪NDXX**车碾压致伤,金根荣并非因与被告曹善传所停车辆碰撞致伤,被告曹善传对自己负有事故责任尚无明确的分析、判断,此种情形下,其驾车驶离现场,其主观上并无恶意逃避事故责任的意愿,故对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曹善传、曼茂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数额为8,185.70元,此款确为抢救受害人而发生,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死亡赔偿金,金根荣系非农家庭户口,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金根荣的年龄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03,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精神上遭受痛苦,其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0元。丧葬费,应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数额为39,023元。衣物损失费,金根荣遭车辆碾压,随身衣物损坏应属常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衣物损失的价格,本院酌定200元。家属误工费,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事故及受害人后事必然有一定误工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本市目前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三人、每人误工期限10天计赔,家属误工费总额为2,300元。交通费,原告为处理后事、抢救受害人及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视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系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支出,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上述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8,18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28,385.70元,应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中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半承担;剩余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除外)合计275,967元,应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中保聊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各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曹善传、曼茂公司各半承担。被告��善传、曼茂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应冲抵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差额部分,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美仙、金明、金莲、金萍关于金根荣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衣物损失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2,176.3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美仙、金明、金莲、金萍关于金根荣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衣物损失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2,176.3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黄美仙、金明、金莲、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善传垫付款16,000元;四、原告黄美仙、金明、金莲、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曼茂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1元,减半收取计4,500.50元,由原告黄美仙、金明、金莲、金萍共同负担39元,被告曹善传负担2,230.75元,被告上海曼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30.75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