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碧英与王禹钦、池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碧英,王禹钦,池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358号原告:吴碧英,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王禹钦,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池美玲,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吴碧英与被告王禹钦、池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禹钦、池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禹钦、池美玲共同偿还吴碧英借款176205元及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王禹钦、池美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王禹钦向吴碧英处购买大闽牌水泥,总共结欠货款176205元。经吴碧英数十次催讨,始终分文未还。2017年3月17日,王禹钦出具了借条向吴碧英借该货款。后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4月13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4月30日归还8万元,2017年5月15日归还6万元,剩余36205元于2017年6月13日归还结清,还达成了王禹钦未按期还款,利息应按每月1.5%补偿吴碧英的约定,但至今仍未归还。王禹钦、池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王禹钦、池美玲未作答辩。吴碧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还款计划。申请本院调取了王禹钦、池美玲的结婚证。王禹钦、池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吴碧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吴碧英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禹钦向吴碧英处购买水泥,总共结欠货款176205元。2017年3月17日,王禹钦出具了借条向吴碧英借该货款。同年4月13日,王禹钦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7年4月30日归还8万元,2017年5月15日归还6万元,剩余36205元于2017年6月13日归还结清。如果王禹钦未按期归还,应按月息1.5%结算给吴碧英的约定。现该借款已全部到期,王禹钦仍未归还,从而引起纠纷。另查明王禹钦与池美玲于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王禹钦向吴碧英借款176205元,有王禹钦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禹钦应负返还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吴碧英主张王禹钦、池美玲共同偿还借款176205元及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碧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禹钦、池美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吴碧英借款176205元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王禹钦、池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顺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