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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6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建强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建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475号罪犯陈建强,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2001)浙刑一终字第38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陈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9390元。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4)浙刑执字第120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农七刑执字第184号、(2008)农七刑执字第680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本院以(2010)洪刑执字第6483号、(2012)洪刑执字第8118号、(2013)洪刑执字第6396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年零十天、九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劳动能手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款。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建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民事赔偿款,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