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1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贾亚琴与高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亚琴,高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017号原告:贾亚琴,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成,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海,男,1968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贾亚琴与被告高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亚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亚琴诉称,被告高艳海因生活用款向原告贾亚琴借款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0.25分,原告贾亚琴多年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艳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8600元,合计13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1日开始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高艳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高艳海向原告贾亚琴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高艳海为原告贾亚琴出具欠据一枚。原告贾亚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代力吉镇双宝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艳海外出打工、不知去向、联系不上的事实;证据2、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高艳海向原告贾亚琴借款的数额、时间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贾亚琴递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高艳海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高艳海向原告贾亚琴借款的数额、时间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艳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艳海在原告贾亚琴处借款并为原告贾亚琴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艳海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贾亚琴要求被告高艳海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亚琴要求被告高艳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艳海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艳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贾亚琴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8600元【5000元×2%×86个月(2010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本息合计13600元;二、被告高艳海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贾亚琴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400元,被告高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晓   霞审 判 员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苏 全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建 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