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东莞长安华南电子厂、香港东电化有限公司等与谢霞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长安华南电子厂,香港东电化有限公司,谢霞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305号原告:东莞长安华南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振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314882306。系三来一补企业。负责人:谭永璋,公司厂长。原告:香港东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照沼昌弘,公司董事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霞霞,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东莞长安华南电子厂(以下简称“华南厂”)、香港东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化公司”)诉被告谢霞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电子厂、东电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谢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谢霞霞于2015年1月12日进入华南厂处工作,担任选别一职。华南厂系“三来一补”企业,其外方投资者为东电化公司。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双华南厂提交的并经谢霞霞确认的工资单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工资条,剔除非正常出勤的2016年1月、2月、4月、8月、10月、11月,计得谢霞霞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388元/月。三、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已签订,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因:2016年12月26日,华南厂以谢霞霞不服从工作安排,受到两次警告,从而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谢霞霞的主张及证据:谢霞霞认为华南厂作出的两次警告没有依据,认为华南厂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华南厂的主张及证据:认为谢霞霞存在4次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而受到解雇处理。华南厂提供了一份《同意书》及三份《雇员违纪处罚申请单》证明,其中《同意书》的主要内容是谢霞霞因2016年3月份接受他人产量38000PCS,金额250元,经调查情况属实,经本人同意,在2016年4月份扣除产量38000PCS(金额250元),以后类此情况再次发现,予以开除处理。同意人落款处有“谢霞霞”字样签名。谢霞霞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是被迫签字的。三份《雇员违纪处罚申请单》的违纪事由分别如下:(1)2016年11月8日在工作现场与同事吵架,扰乱秩序;(2)2016年12月24日不服从工作安排;(3)2016年12月26日不服从工作安排。其中两份《雇员违纪处罚申请单》员工本人签名处均为空白,其中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雇员违纪处罚申请单》员工签名落款处写有“尊敬的领导,请问我怎么不服从管理了”。谢霞霞的主张及证据:谢霞霞确认《同意书》落款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是被迫签字的。谢霞霞对三份《雇员违纪处罚申请单》不予确认,其主张是管理人员经常要员工请他们吃饭或者帮他们交电话费,如果不满足就故意用一些不良产品来充当员工加工的产品,因为谢霞霞没有按照管理人员的要求为其缴纳电话费,所以管理人员故意污蔑她。谢霞霞提交了谈话录音为证,谢霞霞主张录音对象是华南厂的员工方某,谢霞霞拟以此证明是华南厂的管理人员逼迫方某开具《雇员违纪处罚申请单》给谢霞霞。录音的主要内容是谢霞霞问对方为何要给她开警告信,录音对象则陈述不是她本人的意愿,她也没办法。华南厂的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录音至少可以证明谢霞霞存在违纪事实。法院认定及理由:华南厂提供交的《同意书》有谢霞霞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谢霞霞主张其是被迫在《同意书》签字,但没有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谢霞霞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华南厂提交的三份《雇员违纪处罚申请单》,没有谢霞霞的签字确认,不能排除单方制作的可能,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同意书》载明的内容,谢霞霞即使有2016年3月接受他人产量38000PCS的行为,但华南厂已经对其做出了扣除产量及金额250元的处罚,且华南厂也未能证明谢霞霞该行为属于可解雇的行为,谢霞霞该行为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华南厂在未能证明谢霞霞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情况下作出的解雇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结合谢霞霞的工作年限,华南厂应向谢霞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9552元(7388元/月×2个月×2倍)。由于谢霞霞未提出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华南厂只需要向谢霞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1200元。由于华南厂为“三来一补”企业,其外方东电化公司应和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五、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6年12月30日。六、仲裁请求:要求华南厂向谢霞霞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200元;2.2016年12月未结工资5500元;3.2016年12月23日至12月30日的误工费1040元。七、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由华南厂支付给谢霞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200元;3.驳回谢霞霞提出的其他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南厂无需向谢霞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200元;2.谢霞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长安华南电子厂与谢霞霞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长安华南电子厂、香港东电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谢霞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12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长安华南电子厂、香港东电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长安华南电子厂、香港东电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