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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邹玲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玲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9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玲玲(曾用名邹连龄),女,1991年1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静,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玲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邹玲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九鼎名都某超市门口,以5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79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了交易的毒品和毒资,民警还当场从邹玲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了两大袋内装的十六小包净重共计1.74克的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玲玲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邹玲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邹玲玲的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玲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玲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海洛因2.5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