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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8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与张洪军;李金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张洪军,李金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民初1069号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负责人:廖瑞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格,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该社职工。被告:张洪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李金会,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被告张洪军之妻。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以下简称官渡信用社)与被告张洪军、李金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格、被告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会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渡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和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3.原告可以处置被告张洪军、李金会位于万源市官渡镇街道的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洪军于2015年3月25日因购买罐车缺少资金,在官渡信用社取得抵押借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限2年,合同约定期间内月利率9.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用被告张洪军、李金会座落于万源市官渡镇街道的私有房产面积288.54㎡,产权证号万源房权证字第XXXX**号,地产面积87.54㎡,国土证号万国土资国用2008第XX**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截止2017年6月25日下欠我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7827.36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207827.36元,现贷款已逾期,经我社多次���收,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洪军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请求原告给三个月的期限还款。被告李金会未作答辩。原告官渡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官渡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2.贷款申请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张洪军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官渡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3.个人借款面谈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洪军向原告官渡信用社申请贷款,进行了面谈;4.被告张洪军、李金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5.被告张洪军、李金会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户籍信息;6.被告张洪军、李金会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7.被告张洪军所有的位于万源市官渡镇街道房屋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房产,为其合法所有的私有房产。8.万国土资国用(2008)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7。9.被告张洪军、李金会借款签字照片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10.万源房他证监证字第XX**号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在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11.万国土资他项(2015)第XXX号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在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12.抵押(质)物权属证明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内容同证据10。1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11页。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官渡信用社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14.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共8页。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官渡信用社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张洪军、李金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洪军以购买罐车缺少资金为由,书面向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申请借款。并将被告张洪军所有的位于万源市官渡镇街道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万源房权证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万国土资国用(2008)字第XXXX号】抵押担保借款。2015年3月25日,原告官渡信用社与被告张洪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官渡信用社给被告张洪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月利率9.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时于2015年3月25日,原告官渡信用社与被告张洪军、李金会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洪军、李金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洪军、李金会将其所有的位于万源市官渡镇建街道房屋一幢在万源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万源房他证监证字第X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张洪军;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他项权利种类:现房抵押;债权数额:贰拾万元整;抵押面积:288.54平方米,抵押约定期限:2015-03-26至2017-03-25。同时,就该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在万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万国土资他项(2015)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抵押土地使用权面积87.54平方米。2015年3月27日,原告官渡信用社给被告张洪军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张洪军利息一直支付到截止2017年3月21日。之后,被告张洪军未归还原告官渡信用社借款本金,也未按月结息。本院认为,原告官渡信用社与被告张洪军、李金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张洪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军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军、李金会系夫妻关系,用其所有的位于万源市官渡镇街道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军、李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9.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9.5‰的基础上浮动3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对被告张洪军、李金会位于万源市官渡镇街道的抵押房地产(万源房他证监证字第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张洪军、李金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炳坤 搜索“”